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原告 侯緹蓁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被告 徐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發生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於110年間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極光情境旅館、同市西屯區之悅河精品旅館同宿及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8月間原告經由被告之配偶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告知後知悉上情。被告明知甲○○已有配偶,竟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甲○○密切交往及互動,業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之夫妻關係、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精神感到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西元2016年認識甲○○,惟自其結婚後即未與甲○○聯繫,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被告前夫以他自己臉書帳號與原告之對話,其不知道甲○○已結婚,且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均係在甲○○結婚前,自甲○○結婚後則未再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
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
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
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甲○○係於109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被告與其前夫 李男 於106年9月20日結婚,於110年9月22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本院證物袋)。復觀之被告不爭執其前夫李男(暱稱JieLee)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其配偶即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發生妨礙家庭之性行為時,除告知甲○○與被告有交往外,並提及其知悉甲○○之上班時間、地點、甲○○與原告於109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等均是由被告所告知的等情,有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之通訊紀錄),堪認被告確已知悉甲○○與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結婚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甲○○已結婚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與甲○○結婚後,被告仍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概於西元2014年認識被告,與被告是網友,我於109年5月20日與原告結婚後,有在極光汽車旅館及另家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好幾次,最後1次大概是原告提告之半年前,因被告的老公於110年8月發現後有質問,後來也有被原告發現,是被告的老公去找原告,原告才發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為其二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衡諸常情,證人甲○○實無甘冒偽證罪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甲○○前開證稱其於109年5月20日與原告結婚後,有與被告在汽車旅觀發生數次性行為,應堪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甲○○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可認屬情節重大,而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遭遇丈夫與其他女子有男女情愛關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確受被告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被告侵害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