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26號
原告 劉郁萱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申請GMB2TW網站下單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9分及3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筆)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除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7322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