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告 古禎筠

被告 曾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之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50元(計算式:1,000-450=550),惟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33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217元(計算式:550-333=217)。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217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45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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