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惠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惠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惠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二、鐘惠忠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6、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15日8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惠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惠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16、19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2月1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鐘惠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94、96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不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