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好賭成性,置原告母女三人生活於不顧,更於八十二年間離家至今,且自四、五年前開始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 鄭祥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九間結婚,被告自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最近四、五年均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舉證人鄭祥何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子,我父親八十二年間因負債而離家,現已四、五年沒有與我們聯絡,他在那裡我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被告既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二造間既已長達十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此段時間避不見面,足證其並無與原告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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