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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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禛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禛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禛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明知未繳清分期給付款項以前未取得所有權,竟仍恣意處分該機車而出賣予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69號被告詹禛瑜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禛瑜於民國106年3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長銘車業有限公司選購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為附條件買賣,由遠信公司先行將車款總價新台幣(下同)8萬3500元撥付長銘車業有限公司,再由詹禛瑜自106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6959元之方式分期償還遠信公司,於清償全部價款前,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遠信公司。詎詹禛瑜僅支付兩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對於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僅有占有使用之權,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06年5月8日,將上開重機車移轉所有權至第三人 林芷謙 名下而為處分行為。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禛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劉仁 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照影本、被告分期款項繳納紀錄表、遠信公司職員與被告電話連絡之譯文1份。
(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上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業否認於購買本件重機車之際,即有轉售換取現金之意,且依被告尚有繳付首二期分期款項乙情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辦理附條件分期買賣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客觀事實係屬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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