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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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丙○○〔由公訴人另案偵辦〕所借與懸掛牌照號碼Q二-三三四一號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Q二-三三四一號汽車牌照貳面係丁○○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失竊;自小客車為乙○○所有,原牌照號碼為DI-二一八五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福音國小附近,將之收受使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知悉車牌為贓物,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查詢報表為據。訊據被告甲○○,否認具贓物之認識,辯稱:「那車我不知是贓車」、「〔前開車輛〕是丙○○借我的,但我真的無法證明」、「我不知該車是她〔乙○○〕丟的」、「鑰匙是 小傑 交給我的」、「我真的不知那是贓車」等。查:
〔一〕被告於案發之際『持有』前開車輛,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起訴書謂被告自「丙○○」處「收受」前開汽車,係『單憑』被告之供述為據,質諸證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否認交付上開汽車與被告,並陳稱「這車長得如何,我根本不知道」,質以「是否曾把該車交給甲○○?」,證稱「根本沒有此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起訴書謂被告自丙○○處收受上開汽車已嫌無據。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所謂「小傑」即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丙○○〔參見偵卷附被告之警訊筆錄〕,於本院執丙○○上開供述相詢後,被告復改稱:「應該不是〔這個丙○○〕」、「這個〔丙○○〕我認識很久了,但真的不是這個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所供前後已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被害人『以外』之何人處「收受」前開車輛,未便遽認被告係涉「收受」贓物犯嫌。
〔二〕查被告於警訊時明確供稱:「我只知道該兩面『汽牌』〔指丁○○失竊之Q二-三三四一號汽車牌照貳面〕失竊」〔參見偵查卷附被告之警訊筆錄〕,被害人乙○○之前開車輛〔原牌照號碼為DI-二一八五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在「三重市○○路○段○○號前」失竊,案發時懸掛之「Q二-三三四一號」汽車牌照非乙○○所有,業據郭鳳嬌於警訊時訴明。乙○○失竊之車體、丁○○失竊之汽車牌照於案發之際均在被告持有中,自乙○○、丁○○失竊車體、汽車牌照迄被告持有上開「贓物」間,查無何項事證證明被告係自「何人處所」收受上開贓物,併被告知悉丁○○之汽車牌照『失竊』等情,衡酌之,實堪疑上開車體、汽車牌照均係被告竊盜後持有之物。被告涉犯上述竊盜犯嫌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收受贓物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爰就起訴之收受贓物部份,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