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59號原告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而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於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其適用,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致函被告,稱其所屬員工 葉為恭黃耀斌 等2員已分別於90年1月31日及90年5月31日離職退保,請被告查明並按原告實際投保人員依法計算勞保費用。案經被告於93年7月26日以保承行字第09360197811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並未收到上開2員之退保申報表,另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查告,亦無收到退保申報表,原告遲至93年6月15日始申報上開2員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分別於上開2員離職當日-90年1月31日及90年5月31日予以退保,上開2員已繳至93年3月30日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加徵92年6月份至12月份、93年2月份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新台幣4,509元同意免徵,93年4月、5月份保險費既未繳納,茲予重新核計等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11月15日(93)保監審字第3818號審議駁回後,原告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之勞工保險費,並依被告加計滯納金計算方式加計由原告溢繳日起之利息。
三、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有強制規定,且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即被告)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亦規定有一定之審議及救濟程序,故雖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仍不妨礙於契約關係中被告仍可作成行政處分【參見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九之大會研討結果(甲說)之見解】。查原告於93年6月14日致函被告,稱其所屬員工葉為恭及黃耀斌等2員已分別於90年1月31日及90年5月31日離職退保,請被告查明並按原告實際投保人員依法計算勞保費用,案經被告以93年7月26日保承行字第09360197811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雖對之申請審議,惟並未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成核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即逕自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原告之訴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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