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明字第五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列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犯罪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聲請人誤繕為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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