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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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342號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2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AJ號營業曳引車(拖車牌照號07—PP)於96年10月22日下午3時29分,行經省道台二線南下72公里處,載運礦泥超重6.05公噸(核定總載重40公噸,實際總載重46.05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為警開單舉發,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七千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辯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96年10月22日在高雄裝載礦泥,當時過磅並未超載,且當日係行駛高速公路北上,每個收費站都要過磅,不可能超載。況警員係以活動地秤過磅,其誤差值較大,員警又拒絕至固定地秤過磅確認,則該活動地秤測得數據,容有疑義,原舉發及裁決均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執勤員警係使用HAENNI廠牌活動地秤對於018—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行測重,再憑該測重結果為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交聲字第342號卷第31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二件在卷可稽。而依卷附HAENNI廠牌活動地秤操作手冊上之記載,使用HAENNI活動地秤測重時,測重地點必須是平坦的。測量總重時,地面每個方向的斜度最多不可超過5﹪。測量軸重時,測量地點必須與縱長方向水平,然而交叉方向的傾斜度最大為5﹪是允許的。測量輪重時,測量地點必須與每個方向水平(參見操作手冊3操作說明3.1.1)。其次,於使用中檢測磅秤之準確度時,可用「對換磅秤」之方式檢測,即用兩片磅秤測量單一車軸測定之,完成第一次的測量後,對換左右兩片磅秤的位置再重新測量一次,兩次測量所得的輪重及軸重應相當。亦可用「磅秤平台」之方式檢測,即將測試之磅秤放於已認證通過的平台地磅上,測試前將磅秤及平台地磅歸零,將卡車的一個輪子置於磅秤之上,以使兩組磅秤測量同重的負載物,並確定其餘的輪胎在平台地磅之外,磅秤之誤差值為其顯示值與平台地磅的顯示值之差(參見操作手冊5檢驗說明5.1.1、5.1.2)。再者,於實際測重時,需依照操作手冊所記載之方式,使用一定數量之磅秤及平衡毯,且以正確之測重方式為之(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2.1),以五軸車輛而論,若車頭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距大於三公尺,其正確的測重方法為前兩軸一起使用四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以兩個平衡毯代之)、後三軸一起使用六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或二軸以兩個或四個平衡毯代之)(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2.
5.1)。若車頭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距小於三公尺,其正確的測重方法為左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右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2.5.2)。此外,當應用及操作錯誤、測重地點過於傾斜、未被測量的車輪底部未適當的鋪設支撐物都會造成誤差(參見操作手冊4誤差來源4.1、4.1.2、4.1.6)。
(二)本件情形,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96年10月22日14時至18時,我與其他同仁在台二線76公里往宜蘭方向執行定點取締勤務,發現本件駕駛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我們引導駕駛人至過磅處。我們的地秤是有二片,屬於靜態式地秤,當車輛第一軸移至地秤片上時,約5至10秒,數值即穩定不會在跳動,依序測量至第五軸,經程式換算而測得總重量。該車的核定總連結重量是40噸,再加一成寬容值為44噸,但本件違規車輛測得數值為46.05噸,已超過放寬寬容值的一成,我們依法製單舉發。本件車輛過磅時,地面是平坦的,我們到現場會先做地面清除工作,因地面若不平坦,對地秤會有損害。本件車輛過磅所使用的活動地秤,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地秤誤差值於廠商出場前已用程式修正過,但扣除誤差值是在電腦裡面由地磅廠商設定的,所以扣了多少我也不清楚。當日執勤前並沒有依照使用手冊上面第五點的方式來檢測活動磅秤是否功能正常。進行過磅的路面傾斜程度依我的目視是平坦。018—AJ號營業曳引車總共有五軸,該車車頭的最後一軸輪胎與車身第一軸輪胎之間軸距目視小於三公尺。當天我們是磅軸重,是一軸一軸的重量來磅,當一軸重量磅出後,請司機將車輛往前開,再磅另外一軸。當天磅第一軸的時候,第二軸會壓在平衡毯上,但是後面三四五軸就沒有壓在平衡毯上。因為當天使用的平衡毯長度只有兩公尺所以磅第三軸時,不確定四、五軸有無壓在平衡毯上。」之情節(見本院96交聲字第342號卷第31至34頁,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卷第19至21頁),可知舉發員警於執勤之前,係以目視判斷測重地點為平坦,根本未使用科學儀器確認測重地點是否「縱長方向水平」、「交叉方向的傾斜度小於5﹪」,則員警之目視是否正確?測重地點是否確實「縱長方向水平」、「交叉方向的傾斜度小於5﹪」?即屬有疑。其次,執勤員警當日所使用之二片HAENNI廠牌活動地秤,雖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其檢定日期係95年11月24日(有限期限96年11月30日),而本件舉發日期係96年10月22日,雖在前揭檢定有限期限內,然距最初檢定日已近十一月,則前揭二片HAENNI廠牌活動地秤在使用十一個月後,於舉發當日之功能是否正常,本應先加已確認,執勤員警自應依HAENNI廠牌活動地秤操作手冊檢驗說明5.1.1、5.1.2所列之「對換磅秤」或「磅秤平台」之方式加以檢測確認,然本件執勤員警於當日測重之前,並未依上開方式加以檢測確認,則於舉發當日使用之HAENNI廠牌活動地秤之功能是否正常?亦非無疑。再者,若依執勤員警所稱「018—AJ號營業曳引車車頭的最後一軸輪胎與車身第一軸輪胎之間軸距小於三公尺」,則依HAENNI廠牌活動地秤操作手冊附錄B.2.5.2之說明,其正確之測重方法為「左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右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然本件執勤員警採用之測重方法卻為「當天我們是磅軸重,是一軸一軸的重量來磅,當一軸重量磅出後,在請司機將車輛往前開,再磅另外一軸。」,顯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測重方法並非正確。且若依異議人代理人所稱「018—AJ車頭最後一軸輪胎與車身第一軸輪胎之間軸距為三點四五公尺。」,則依HAENNI廠牌活動地秤操作手冊附錄B.2.5.1之說明,其正確之測重方法為「前兩軸一起使用四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以兩個平衡毯代之),)、後三軸一起使用六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或二軸以兩個或四個平衡毯代之)」,然本件執勤員警卻稱「當天使用的平衡毯長度只有兩公尺所以磅第三軸時,不確定四、五軸有無壓在平衡毯上。」等語,則執勤員警使用之測重方法是否正確,亦屬有疑。綜上各情,員警於舉發當日執勤時,既未以科學儀器確認測重地點是否「縱長方向水平」、「交叉方向的傾斜度小於5﹪」,又未以操作手冊上所記載之方法檢測確認所使用之HAENNI廠牌活動地秤之功能是否正常,即逕對異議人所有之018—AJ號營業曳引車測重,且所使用之測重方法又與操作手冊上所列之正確測重方法有違,而事後又未再以固定式平台地秤加以確認,則執勤員警針對018-AJ號營業曳引車測重所得之結果是否正確,顯然令人質疑,自難逕以執勤員警之證詞及其使用HAENNI廠牌活動地秤之測重結果即遽謂異議人所有之018—AJ號營業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
(三)再者,異議人所有之018—AJ號營業曳引車(拖車牌照號07—PP)核定之載貨總重量為40噸,且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高雄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礦泥出廠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於○○○區○○道○號高速公路行駛,至○○○區○○道台二線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運抵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卸貨等情,業據異議人代理人供明在卷,並有018—AJ號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07—PP號拖車使用執照及車籍資料、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過磅單、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所稱上開行駛路線,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真實。而018—AJ號營業曳引車於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礦泥出廠時,依該廠檢定合格之固定式平台地秤測重之結果,總載重量為43.82公噸,同日至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卸貨前過磅時,依該廠檢定合格之固定式平台地秤測重之結果,總載重量為43.71公噸之事實,亦有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水泥公司股份有限蘇澳廠過磅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可資佐證,足徵018—AJ號營業曳引車當日之載貨總重量確實僅有43.8公噸左右,並未超過該車的核定總連結重量再加一成寬容值後之44公噸,則異議人辯稱當日018—AJ號營業曳引車並未有超載之違規行為,即非全然無據。更何況,018—AJ號營業曳引車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高雄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礦泥出廠後,係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而各國道上沿途之收費站旁設有多處之固定式過磅站,苟018—AJ號營業曳引車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其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理應於經過固定式過磅站時即為高速公路員警查獲,然依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函詢之結果,該局函覆稱「於96年10月22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之間,高速公路(一號、三號)北上沿線之固定地磅站,均無018—AJ號營業曳引車超載之資料。」等情,此有該局97年4月8日管字第0976002167號函在卷供參。依此,益徵異議人所辯當日018—AJ號營業曳引車並未有超載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前揭執勤員警所憑之活動地秤測重結果確實不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裝載貨物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裝載貨物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