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肆拾捌點 陸伍貳玖 公克)及包裝袋參只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驗餘總淨重48.65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8.9675公
克),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外,驗餘總淨重48.6529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
3只,為本件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
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