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玖仟捌佰拾伍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整理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7日至102年4月28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
,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故,致原告受有在勞
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之損害,
此有鈞院103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爭執事項及理
由要領欄三、(二)、(6)之說明可稽,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向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新臺幣(下同)11,946元。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提繳新臺幣(下同)11,946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時所附「被告應為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補足提繳金額計算表」之內容部分有誤:
⑴原告101年5月退休金提繳金額應為1,686元。原告該月實領
薪資雖係57,942元,惟其中10,000元屬績效獎金,不具經常
性,不可列於工資數額計算;將該10,000元獎金部分扣除後
再計算,該月退休金提繳金額為1,686元。
⑵原告102年4月退休金提繳金額應為302元。查原告於102年4
月份實領薪資為27,820元,此有鈞院103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
小額民事判決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三、(二)、(3)之說
明可佐,詎原告於前揭計算表自行填列實領薪50,800元,自
屬錯誤,且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該月薪資單係其自行製作,其
上金額不實,經被告計算,該月退休金提繳金額應為302元
。
㈡除上列說明外,對原告補足提繳之請求無意見。經被告計算
結果,被告應補繳之正確金額為9,815元。被告雖曾向勞保
局表達提繳之意,惟遭該局以無法院判決而拒絕。另兩造前
已因另案給付薪資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原告當場口頭承諾
將撤回向相關政府機關對被告之申訴,惟嗣後並未撤回,致
被告遭政府機關裁罰;請鈞院督促原告履行撤回申訴之承諾
,待被告收受原告撤回申訴之憑證後,即補繳前開金額。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7日至102年4月28日止在被告公司任
職,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故,致原告受有在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之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單、等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有未依法足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保局開
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辯稱101年5月之工資其中10,000元
為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另原告
於102年4月實領工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為27,820元,
原告起訴狀所附102年4月之薪資單為原告自行製作,金額不
實,對於原告其餘主張未依法提繳部分,被告願意依正確計
算結果補繳9,815元等語。經查: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審
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
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
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
言,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按時提
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
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
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
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
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
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
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
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
,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
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
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
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
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
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如勞工尚
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
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
休金個人專戶,且就101年3月、4月、6月至12月及102年1
月至3月份之應補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薪資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101年5
月薪資應以57,942元計算、102年4月薪資應以50,800元計算
,被告則否認原告101年5月薪資應以57,942元計算、102年
4月薪資應以50,800元計算,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101年5月份薪資部分:
按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
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
斷。如係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
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被告每月依原告出勤日
數,以每日260元或634元不等,按月計算給付原告績效獎金
,是該部分既為被告依制度每月依原告出勤日數計算發給,
與原告出勤、工時狀況之勞力提供有直接關連,核屬勞工即
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此部分績效獎金即應列入工資計算退
休金差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5月
薪資單所示,原告當月所應領取之薪資57,942元,其項目包
括:基本工資16,800元、按出勤日數計算之績效獎金15,216
元、加班費12,926元、全勤獎金3,000元及績效獎金10,000
元,是就該績效獎金10,000元,即與依原告出勤日數計算之
績效獎金15,216元有所區分,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1年3月
起至104年3月止之薪資單所示,僅101年5月份有該筆績效獎
金10,000元,顯見該筆績效獎金並非按月給與,與原告出勤
及工時狀況並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連,非原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且所為之給付亦無經常性,核與經常性之給
與有間,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績效獎金10,000元列入101年5月
之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即非有據。是以扣除該10,000元後
,原告101年5月份薪資應為47,942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級距第七組第36級,應以月投保薪資48,200元計
算,則被告應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為2,892元(計算式:4
8,200×6%=2,892元),惟被告僅以20,100元為原告提撥退
休金1,206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之101年5月之退休金
差額於1,686元(計算式:2,892-1,206=1,686)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
②102年4月份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102年4月份薪資應為50,800元,固據原告提出10
2年4月份之薪資單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該102年4月份之薪
資單之真正,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02年4月份之薪資單上,並
無原告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月份之薪資單上均有原告
之簽名並不相同,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原告自
101年9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基本工資,均以每日840元計算
,惟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份之薪資單,其基本工資則係以
每日1,100元計算,亦有違常情,是以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
月份薪資單之正確性,即有疑義;且原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
103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津貼差額
及101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先主張
102年4月之薪資為36,300元(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
勞小字第1號民事卷第84頁),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
豐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2年4月份之薪資應為
27,820元(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
決第7頁第13行至第14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改主張
原告102年4月份之薪資應為53,200元(見本院103年度勞小
上字第13號民事卷第6頁),然經本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以原告就其102年4月份之薪
資數額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屬有疑,又依原告之存
摺明細所示,被告固於102年6月17日以「薪資、資遣」之名
義匯款80,000元至原告存款帳戶(見本院103年度勞小上字
第13號民事卷第13頁),然此係兩造間因另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事件,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以
80,000元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結果所為
履行,該調解結果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是
仍無從遽以認定原告102年4月份之薪資為50,800元,況就原
告於102年4月份之薪資前經本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確
定判決(一審案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
)認定為27,820元,核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就「
原告於102年4月份薪資」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
後而為認定,對兩造均有爭點效,故原告於本件重為爭執,
本院自不應審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於102年4月份之
薪資應為每月27,820元。
㈡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01年3月、4月、6月至12月、102年
1月至3月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數額,此據原告提出薪資
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薪資應如
附表「實領薪資」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
金額如附表「每月應提繳金額」所示,合計被告自101年3月
起至102年4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為28,814元(
詳見附表「每月應提繳金額」欄「合計」項所示),然被告
實際為被告提繳金額合計為18,999元(每月提繳金額詳附表
「實際提繳金額」欄「合計」項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提繳退休金之差額9,81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
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0,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新臺幣)
┌──┬─────┬────┬───────┬───────┬──────┬──────┬────────┬─────────┐
│編號│領薪月份│每月薪資│每月應投保薪資│每月應提繳金額│實際投保薪資│實際提繳金額│被告應補提繳金額│備註│
││││││││(提繳不足部分)││
├──┼─────┼────┼───────┼───────┼──────┼──────┼────────┼─────────┤
│1│101年3月│18,719元│36,300元│1,016元│20,100元│563元│453元│原告於101年3月17日│
│││││││││受僱,實際工作日數│
│││││││││為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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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4月│40,979元│42,000元│2,520元│20,100元│1,206元│1,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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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5月│47,942元│48,200元│2,892元│20,100元│1,206元│1,686元│當月實領薪資57,942│
│││││││││元,其中10,000元績│
│││││││││效獎金應扣除後,計│
│││││││││算退休金之薪資│
├──┼─────┼────┼───────┼───────┼──────┼──────┼────────┼─────────┤
│4│101年6月│32,750元│33,300元│1,998元│20,100元│1,206元│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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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7月│35,276元│36,300元│2,178元│24,000元│1,440元│738元││
├──┼─────┼────┼───────┼───────┼──────┼──────┼────────┼─────────┤
│6│101年8月│32,150元│33,300元│1,998元│24,000元│1,440元│558元││
├──┼─────┼────┼───────┼───────┼──────┼──────┼────────┼─────────┤
│7│101年9月│31,884元│33,300元│1,998元│24,000元│1,440元│558元││
├──┼─────┼────┼───────┼───────┼──────┼──────┼────────┼─────────┤
│8│101年10月│35,000元│36,300元│2,178元│24,000元│1,440元│738元││
├──┼─────┼────┼───────┼───────┼──────┼──────┼────────┼─────────┤
│9│101年11月│31,550元│31,800元│1,908元│24,000元│1,440元│468元││
├──┼─────┼────┼───────┼───────┼──────┼──────┼────────┼─────────┤
│10│101年12月│32,800元│33,300元│1,998元│24,000元│1,440元│558元││
├──┼─────┼────┼───────┼───────┼──────┼──────┼────────┼─────────┤
│11│102年1月│37,288元│38,200元│2,292元│26,400元│1,584元│708元││
├──┼─────┼────┼───────┼───────┼──────┼──────┼────────┼─────────┤
│12│102年2月│29,450元│30,300元│1,818元│26,400元│1,584元│234元││
├──┼─────┼────┼───────┼───────┼──────┼──────┼────────┼─────────┤
│13│102年3月│36,576元│38,200元│2,292元│26,400元│1,584元│708元││
├──┼─────┼────┼───────┼───────┼──────┼──────┼────────┼─────────┤
│14│102年4月│27,820元│28,800元│1,728元│26,400元│1,426元│302元││
├──┼─────┼────┼───────┼───────┼──────┼──────┼────────┼─────────┤
│合計││││28,814元││18,999元│9,8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