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李旻庭
訴訟代理人 簡美玲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之前鈞院103年度司板小調字第
25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尾款沒有付清,一再拖延,沒有下
文,所以起訴請求被告依上開事件調解筆錄給付剩餘工程款
42500元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1紙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
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249條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段
後段、第380條第1項既分別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之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訴訟
標的若經調解成立,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查兩造間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同一事件,已於本院103年司
板小調字第7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調解,即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得於被告未按期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
項第3款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乃竟不循此實現權利,重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