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潘香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累計至93年10月17日共積欠萬泰銀行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4,122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12月16日以登
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
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4年12月16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萬
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本院卷第4至12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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