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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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
7,972元,現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
並表示不提出告訴,不予追究,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擺地攤、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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