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素娥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被 告 王水擇
訴訟代理人 王建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金門縣○○鎮○○○
段○○○○號,如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示面積六點一零平方公
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餘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金城鎮金門城166之9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該建物使用被告所有金
門縣○○鎮○○○段○○○○號土地72.44平方公尺,且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下分稱334、332地號土
地,且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10平方公尺。而被告
於民國71年間建屋時業經鑑界,對於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
之情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並不知上開越界之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3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金門
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3年9月29日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示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拆除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9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確有前開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惟被告係於71年間經金門縣政府核准,於寬度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寬度亦為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足見
被告興建系爭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系爭土地。況且
,原告於74年間,在系爭建物一側之牆壁興建門牌號碼金城
鎮金門城166之10號房屋時,已知前開越界情形,惟未即提
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退步言之
,縱法院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
兩造所有房屋係共用牆壁且部分建築結構相連,若拆除越界
部分,將損及共有牆壁及樑柱,恐致兩造所有建物結構毀損
,不利於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故請判決被告免為拆除越界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山城劃段100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14日分割出同段100、
100-1及100-2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00地號土地,於70年
12月17日分割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同段100-11地號等7筆土
地,另同段100-1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同段10
0-4地號及面積63平方公尺之100-5地號等4筆土地;又同
段100-11地號土地,於82年間改編段名地號為面積16平方公
尺之金門城段332地號土地,同段100-5地號土地則改編段
名地號為面積63平方公尺之金門城段333地號土地,並於98
年10月23日,與上開金門城段332地號土地合併,故目前系
爭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至同段100-4地號土地,則於82
年間改編段名地號為面積79平方公尺之○○○段000地號土
地。
㈡原告於71年1月8日因贈與登記為山城劃段100-5、100-11
地號土地(現合併改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70年
12月28日因買賣登記為山城劃段100-4地號土地(現改編為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㈢原告於74年間,經金門縣政府以(74)撫建字第2784號戰地
政務時期建築令,核准在山城劃段100-5、100-11地號土地
(現合併改編為系爭土地)興建面積4平方公尺×19.7平方
公尺之房屋。該房屋門牌號碼編為金門城166之10號,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3層半建物(如附圖之甲圖粉紅色區塊所示
),第一層面積為78.74平方公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72.2
9平方公尺及330地號土地6.45平方公尺。
㈣被告於71年間,經金門縣政府以(71)敦建字第11516號戰
地政務時期建築令,核准在山城劃段100-4地號土地(現改
編為○○○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面積4平方公尺×19.5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編為金門城166之9
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層半建物(如附圖之甲圖綠色區
塊所示),第一層面積為78.54平方公尺,分別占用○○○
段000地號土地72.44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6.10平方公
尺。另該建物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之格局、構造及面積等,
均詳如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載。
㈤訴外人 翁文溫 於71年間,經金門縣政府以(71)敦建字第11
515號戰地政務時期建築令,核准在山城劃段100-1地號土
地(現改編為金門城段335地號土地)興建面積4平方公尺
×20平方公尺之房屋。該房屋門牌號碼編為金門城166之7
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4層半建物(如附圖之甲圖黃色區
塊所示),第一層面積為82.42平方公尺,分別占用金門城
段335地號土地76.33平方公尺及334地號土地6.09平方公
尺。
㈥兩造所有上開建物,係連棟式建築,且共用牆壁及樑柱。
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間,就○○○段000地號土地向地政
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而地政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
載有:「鄰地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翁文溫表示,334地號
與335地號之界址,應以兩筆土地上建築物之牆壁中為界。
」之文字;另原告於「關係人認定蓋章」欄用章,且被告於
「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認章在案。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應將如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示房屋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越界部分之房屋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9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越界部分之房屋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被告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即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建物第一層總面積為78.54平方公尺,分別使用34
4地號土地72.44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6.10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之格局、構造及面積等,均詳
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示),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
場照片11張、勘驗筆錄及附圖之甲圖、乙圖各1份(本院卷
一第67至72、86至88及128至129頁)存卷可參,足認系爭
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示面積
6.10平方公尺之事實。
㈡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鄰地所有人是否知
悉越界情形,非依客觀情事定之,應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
事而定;且建築當時,鄰地所有人雖知有建築物,然不知該
建築物已越界,則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建築之情應屬不知;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建物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等語。揆上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及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建物與訴外人翁文溫所有之門牌號碼金城鎮金門
城166之7號房屋,均於71年10月8日經金門縣政府核准興
建。其中翁文溫獲准興建之房屋面積為20平方公尺×4平方
公尺,至系爭建物獲准興建面積為19.5平方公尺×4平方公
尺,有金門縣政府戰地政務時期建築令2紙(本院卷一第10
6至109頁)存卷可稽。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金城鎮金門城
166之10號建物,係晚於系爭建物而於74年3月14日經金門
縣政府核准興建,准予興建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19.7平方
公尺,且緊鄰系爭建物一側牆壁而蓋,與系爭建物為連棟式
建築而共用牆壁及樑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
驗屬實,並有金門縣政府戰地政務時期建築令1紙(本院卷
一第104至105頁)附卷可查。
⒉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築寬度均為4平方公尺,俱在
前開建築令核准範圍,並分別在與33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相同寬度範圍內所興建;至翁文溫所有建物之建築寬度,則
超出該建物多數面積坐落之335地號土地,越界占用被告所
有之334地號土地6.09平方公尺,被告之系爭建物隨之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亦因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故
於建屋時部分房屋跨越至鄰地330地號土地,經本院前往現
場勘驗屬實,並有地政局103年9月29日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附圖之甲圖1份(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
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情,雖可認原告所有建物之建築時間晚於被告之系爭
建物,即原告於建屋時已知系爭建物之存在。然原告亦因被
告越界建築,故在建築令核准興建範圍,及在與系爭土地相
同寬度範圍內,興建寬度為4平方公尺之房屋,則原告於建
屋之初,是否已知系爭建物越界之情,已啟疑竇。又被告未
舉他證以實其說,故依現存證據,至多僅能認原告於建屋時
知有系爭建物,惟尚難證明原告知悉越界情形而不即提出異
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目前居住於上開房屋,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為6.10平方公尺,且占用系爭土地之設施、構造,包括廚房
、樓梯間、客廳、陽台、房間及佛廳等。又系爭建物與原告
所有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共用各樓層之牆壁及樑柱,若拆除
上開共用之支撐牆,將破壞、毀損系爭房屋及原告建物之整
體結構安全,恐生兩造房屋倒塌之危險等情,有地政局103
年9月29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附圖之甲圖、
乙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126至129頁)存卷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一
第67至72及86至88頁)可資佐證。況且,本件越界占用部分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頁)可稽,而被告之拆除、修繕
及重建費用,顯然不止於此。從而,據上開規定意旨,本院
斟酌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安身立命之處,若拆除越界部分,對
被告將產生極大損害,且影響兩造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並
使被告受有耗資拆除及整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因認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本件逾越部分,所得利益甚少,對社會整體經濟
及被告權益所受損害甚大,故宜維持目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示面積6.10平方公尺之狀態,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越界占有部分,並返還此部分之土地等語,即非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79元,有無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前述,被告
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示面積6.
10平方公尺之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被告因占有上開土地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被占用部
分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6.10平方公尺,且原告未於
系爭土地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1紙(本院卷一第12頁)附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位於金
城鎮金門城,雖非金門地區之政治、貿易中心而非經濟繁榮
之處,然與金城車站、水頭商港、金門縣政府等重要交通設
施或政府機關間之車程,均未逾20分鐘,且鄰近高粱文化館
、翟山坑道、文臺寶塔、金門酒廠舊廠及古岡樓等觀光勝地
,並鄰近珠水路,位處水頭商港與金門城之交通樞紐,交通
尚稱便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綜合審酌兩造均表示不清
楚附近房屋租賃情形,以及原告自承因房客有幫忙整理,故
僅以每月7,000元出租房屋之1、2樓等語(本院卷二第42
頁),暨被告使用越界占用部分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
⒉據此核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原告179元
(計算式:4,400元×0.8×6.10平方公尺×10%12=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103年5月30日,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一第14頁
)可證。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示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之乙圖綠色區塊所示面積6.10平方公尺等語,雖可採信
,惟被告抗辯應兼顧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免於將越界占用
部分移去,亦屬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越界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無
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係屬可採,應予准
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十、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肇始,乃因被告越界建築,原告因而訴請拆
屋還地,衡情乃屬原告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僅因本件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兩造之權益
,由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被告就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9,4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土地鑑定費18,400元=19,400元),應依同法第79條規
定,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