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陳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785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足佐,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