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異議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楊型源 之繼承人 王虹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43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43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6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0月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8月31日收受本院民事庭106年8月29日南院崑非酉106司促第14317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異議人遂至戶政事務所查詢,然僅得知相對人為債務人楊型源之大陸籍配偶,尚未領有臺灣身分證,並無戶籍資料可提供,異議人再至內政部移民署詢問,亦得同樣答覆,故異議人於106年9月4日具狀陳報上情,並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在臺居所,詎本院民事庭竟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係在國外或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時,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楊型源之繼承人發王虹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其在臺之住居所不明,又若其已離境,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亦屬不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既有未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