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333號聲請人 李昆融 (即 李裕松 之繼承人)代理人 李承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請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47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伊遺失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語。
三、惟查,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民國108年3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上,有網站公告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84號卷),其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因108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均係假日,即至108年6月17日始告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8年9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業逾法定期間而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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