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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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吳佩娟 代理人 張作祥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 蘇維煌 (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市表町二丁目九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蘇鴻元 (民國12年7月27日死亡)共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蘇維煌為蘇鴻元之繼承人,惟其查無光復後戶籍資料,在臺亦無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今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共有土地,欲辦理買賣價金提存,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蘇維煌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手抄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蘇維煌之配偶 麥銀燭 、成年子女 蘇則忠蘇則義蘇氏 錦清 均查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長女 蘇錦蓮 已出養並已死亡,其父蘇鴻元、母 王氏蜜 均早於其死亡,查無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戶籍資料,且無其他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節,亦有聲請人所提手抄戶籍謄本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函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電話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承辦人員有無意願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其回覆無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失蹤人所有前開土地坐落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區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因確有屬於失蹤人之財產須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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