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制式霰彈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制式散彈1顆」,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建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2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檢時,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在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主動供承其犯罪,並主動交付扣案之子彈2顆等情,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頁、警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自首,並報繳系爭子彈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所為實無足取,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時間、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既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