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傑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七行之犯意後面均補充「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所在之麵店內,並告以「你不是很嗆,到外面講」,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該等舉動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因心生畏懼而有意報案,衡情被告上開夥眾助勢之情形已使告訴人心生危害於安全,為恐嚇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案發地點3次強制掛斷阻礙告訴人報案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一時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強制行為,不僅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為護及胞弟而犯案之動機、犯後立即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電鍍工、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所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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