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5.10.06」,應更正為:「105年10月6日16時45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6.01.18」,應更正為:「105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106年度易字第54
1號」,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1359號」,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106.05.31」,應更正為:
「106年5月12日」,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5.12.22」,應更正為:「106年1月18日11時40分許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
106年度簡字第1359號」,應更正為:「106年度易字第54
1號」,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106.5.12」,應更正為:「106年5月31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6.01.06」,應更正為:「106年1月6日11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俊宏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06年8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7月1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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