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 呂武塵 被告 熊群艷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102年6月10日被告表示其兒子要訂婚而返還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臺灣,原告也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102年6月1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兒子 呂文軒 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回大陸很久沒有回來。(問:被告何時回去大陸?)忘了,一、二年以上,她結婚來沒有多久就因為她兒子身體不舒服,她回大陸照顧後就沒有再回臺灣…(問:被告回大陸之後,有無跟原告聯繫?)好像有通過一、二次電話,回去之後的一、二個月內有通話,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9568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核諸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久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