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與 戴佑哲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4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戴佑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492號)分由 李音儀 法官審理,經查該法官曾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案件(下稱另案)涉嫌枉法裁判,聲請人足認李音儀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聲請人於另案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及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惟李音儀法官皆未遵守上開規定,又「未」陳述判決理由要領於判決書。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惟李音儀法官皆未為之,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見解,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突襲性裁判之結果,為枉法裁判。緣另案基於一般人客觀上之認知「足疑」為不公平審判者,據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此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判、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之意旨,無非係以李音儀法官審理另案時,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曉諭當事人云云,惟承審法官就有無必要、是否須請當事人提出證據,藉以釐清當事人爭執點究竟為何,以釐清待證事實是否可供證明,均屬承審法官依職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又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指為違法,縱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因此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摘者均為李音儀法官審理另案之情形,並非其審理本案時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迴避,自屬無據。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李音儀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僅因李音儀法官審理另案時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主張李音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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