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告 洪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共計7年,分84期,每期1個月,由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0.505%計為年利率1.88%,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有一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年3月10日起未依約定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7,685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即105年7月6日調整後之年利率1.095%+0.505%=
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請求被告清償債務。㈡至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 羅淑美 簽訂契約,每月支付羅淑美6萬元,本件貸款本息由該6萬元支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羅淑美部分勝訴確定,對其強制執行扣薪中,本件債務應由羅淑美負責清償等情詞,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伊不發生效力,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應由伊之配偶羅淑美代為繳納,因羅淑美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自10
6年3月起對伊強制扣薪,伊始未再繳款,原告請求伊清償,致生一債二還之情形,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
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訴卷第59-64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其向原告借款及自106年3月起未依約定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雖抗辯:本件債務應由訴外人羅淑美負責清償之情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影本為憑,然該判決乃係就羅淑美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所為,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根本無涉,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由羅淑美負擔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情事,對被告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06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17,685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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