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玄佳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玄佳欣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玄佳欣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本案量刑是否處刑公平,被告行為雖然不可取與不對,難道提告人作為有可取之道。來我家騙我母親我欠他錢,要我母親拿錢替我還2千元,我母親相信他說之話,還錢給他。回家一時氣難消情緒化,才在網路上開文字說提告人為人不是, 來平 心理不平與不滿情緒。然而提告人也要負一點責任,他的行為舉動,一般社會或朋友之間,難容忍他這種行為與不齒。而本案對被告我判決40天徒刑是否公正與公平。請法院鈞長能平心審理本案提出上訴,給被告到庭陳述公平審理本案。㈡被告對提告人在網路散播不是文字造成提告人人格名譽受損,固然行為不對,願庭上法院長官能替被告我調出被害人,被告我願向被害人和解道歉和賠償被害人精神傷害。願所請受理感便 德恩 再審。
四、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先請求法院讓其有到院陳述機會,惟其提出上
訴時人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本院106年5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前,經監獄通知被告106年4月5日即已出監,隨即向其住居處寄送傳票,因被告均未領取,經寄存送達合法通知後,再行拘提,被告均未到場。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於上訴程序復無故不到庭陳述,其在程序上即屬反覆,難謂有誠信。況其另項上訴理由表明願向被害人和解道歉和賠償,惟自其106年3月29日提起上訴,迄本院106年10月12日行一造辯論程序時止,近半年時間,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向被害人道歉之書面,或和解之資料。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事項,被告應自行踐履部分,均無何實行之舉措,其上訴所陳,即難認有何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本件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量刑依據,係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法和解之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且所選科之拘役刑及所量處之刑度,乃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復屬拘役刑之中度之刑,並未偏高,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核屬適當,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稱願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精神傷害,惟被告均無故未到庭,且未陳報任何與被害人和解的資料,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本件經被告上訴後,其犯罪情節、量刑之條件等既與原審並無不同,且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所處之刑亦無失輕之不當情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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