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楊彥勳 相對人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玉珊 人相對人 吳世宏 即 吳承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相對人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2298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李玉珊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勝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勝翔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相對人勝翔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是相對人勝翔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李玉珊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以該裁定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嗣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變換提存物在案。因本案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等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文及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智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等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591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