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惟積欠電信費不為清償。爰依上揭之法律
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單、
  欠費電磁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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