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0、五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毛重約伍點捌公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約拾捌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台中縣警察局霧鋒分局函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約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十八.四公克),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0、五一二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該物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約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十
八、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