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賠償,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三號駁回關於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之賠償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覆議關於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聲請賠償部分,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本院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聲請賠償部分撤銷,函送本院審理;聲請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關於自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柒拾叄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叄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無辜被誣指參加叛亂組織,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逮捕、羈押,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經法院判決無罪並予釋放,共被羈押二百七十三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逮捕、羈押,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因無罪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慮判字第○七五○號書函、同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三一七號書函所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三九)安澄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影本、押票回證影本、釋票回證影本、判決書送達回證影本及原因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共被羈押二百七十三日。雖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覆議時,具狀表示其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逮捕、羈押,嗣於同年十月五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查明後,以(三九)安澄字第二八○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遲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始被釋放,認其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後仍遭違法羈押之情事。惟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係經軍法審判,而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審判法(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制定)之規定,判決終結後,由軍法官作成裁判書,經由參與審判之審判長、審判官、軍法官及書記官全體簽名,連同訴訟書類呈報總司令部、軍政部、海軍部或該管最高級長官核定,於核定後下宣告判決之命令,奉到宣告判決命令後,審判長、審判官、軍法官應即列席,由審判長宣告判決,此觀之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製作日期分別為三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固有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惟如前所述,該判決於製作完成後,並非即宣示,而應送請核定,自難據而認定該判決於製作完成後即已宣示。而從卷附之判決書送達回證載明判決書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送達聲請人,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載明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罪開釋等節,足見本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判決書經核定後,即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聲請人提出宣告判決,並當庭交付判決書及將聲請人釋放,應係實情。是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宣示並收受判決當日即釋放,應無於無罪判決確定後仍遭羈押之情形,而僅有無罪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即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前曾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因其聲請時已逾該條例於修正前準用冤獄賠償法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遭駁回,然該條例此次修法之目的,係為延長有此受償權利之被害人之聲請時效,故本件聲請人於該條例修正後之五年內援依五年時效規定再度提出本件聲請,應認適法。本件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之提出尚未逾修正後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條例規定,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僅十九年歲,時係台灣省立台中商業職業學校(即國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之學生,在校成績名列前茅(有該校所出具之學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此而學業中輟,並受此名譽重大之損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甚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均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是聲請人受羈押日數為二百七十三日,應准予賠償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