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金星加油站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固定鋏各乙支,欲竊取乙○○所有因故障而暫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里程表及前大燈,已拆卸前大燈並放置地上其實力可支配之範圍內後,再拆解里程表,於即將拆卸完成時,適為至該處欲牽回機車之乙○○之弟丙○○發現制止,經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及固定鋏各乙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螺絲起子及固定鋏,拆卸乙○○所有因故障而暫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里程表及前大燈時,為丙○○發現制止,經報警查獲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先辯稱:伊係在金星加油站工作,伊當天上午在該地上班時,丙○○騎車在半路上拋錨,遂把車牽至加油站,要伊幫他修車;並說下午兩點左右會來拿車;伊把前大燈及里程表拆卸下來,是要幫他把機車修復,並非要竊取,與丙○○是在加油站認識,他來我那邊加油,認識他一、二個月,不是很熟云云;繼則供稱:伊不認識乙○○與丙○○兄弟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乙○○及證人丙○○始終證稱不認識被告;復有警員查獲本案經過之報告書、現場簡圖、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於警訊中先則供稱:「是該部機車的零件燈殼及馬達表脫落,懸在半空中,伊係出於好意將它裝回,而恰巧車主前來牽車,而被誤會」「我是在今天早上上班就發現該機車置於加油站內,何人放置我不知道,不認識車主,沒經過車主同意」;於偵查中供稱:「那是我朋友 陳宏賢 之燈殼掉了,我要幫他裝回去,而被他朋友誤會,以為我要偷他的儀表板及燈殼,所以才報警;是早上六點拜託我幫他處理,而他機車放在我公司石岡明德路一九五號加油站前。」「(問:陳宏賢與乙○○關係?)朋友」「(問:該機車是乙○○非陳宏賢的?)他是向乙○○借的,而騎到半路壞掉才放在那裡,另我不知陳宏賢住處。」「(問:車主乙○○及其弟丙○○認識否?)均否。」云云;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又大相逕庭,始終反覆不一;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固定鋏,質地尖硬,可供兇器使用,且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前大燈及里程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前大燈及里程表,價值不多,且隨即被查獲,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固定鋏,被告供稱係屬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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