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二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官秀琴 (另經通緝在案)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李來發 」之人,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草蜢服飾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自訴人訂購衣物,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總共向自訴人丙○○詐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貨物,向自訴人甲○○詐購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之衣物,被告等人根本無意付款,又為向自訴人詐購更多之財物,乃於六月應付三月份貨款時,由自稱「李來發」之人交付自訴人丙○○二張票號各為SF0000000、SF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金額同為七萬五千元,由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交付自訴人甲○○票號SF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十萬元,由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一紙,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收受之,被告等並於六月間續向自訴人訂購服飾,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詎料上開支票屆期時,均遭退票,並經告知該等支票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已為銀行拒絕往來,自訴人始知受騙,經自訴人向被告等人催討,該自稱「李來發」之人返還部分衣物,被告等人向自訴人購買衣物總價扣除退還衣物價值後,共計向自訴人丙○○詐取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向自訴人甲○○詐取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無財產交付之意圖,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官秀琴及自稱「李來發」之人,亦不曾向自訴人購買貨品,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與自訴人交易自稱係「乙○○」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甲○○之受僱人 楊東信 當庭指認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向第七商業銀行調取上開自訴人二人所持有之發票人均載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四三一九─一號)之開戶資料結果,該支票開戶人「乙○○」所附之國民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明顯與被告乙○○不同,且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人確與被告乙○○等情,復經證人第七商業銀行職員 林函谷 到庭指認無誤(見同上日訊問筆錄),並有支票開戶人「乙○○」所附之國民分證影本及被告乙○○之真正國民分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比對,即證人楊東信亦證稱支票開戶人「乙○○」所附之國民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較像與其接洽自稱「乙○○」之人等語(見同上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四三一九─一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應非由被告乙○○所開立,而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身分證冒名而開設,應符事實。按本件被告乙○○既無與自訴人接洽交易,上開交付給自訴人用以付款之支票存款帳戶,復係遭他人冒名而設,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為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