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甲○○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自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人處,以海洛因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購得後,在台中市○○路○○○號三樓居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以點燃香煙吸入體內;另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平均海洛因每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每日施用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及櫻城一街口處,查獲其持有失竊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而經甲○○帶同警方至前開居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0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依法考核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故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有本院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判決免刑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六八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雖僅起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一日內某時施用一次;施用安非他部分,亦僅起訴自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起至同年六月初止施用多次之一部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各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經判決免刑確定,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