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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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О八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該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中山路往神岡鄉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大豐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前方同向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沿慢車道貿然騎入快車道欲左轉大豐路之泰勞 批倫 (INPHETPHIRUN,護照號碼M00000號、居留證號號碼L0二五五五四號),批倫因而人車倒地,甲○○車則失控再撞及停於路邊 黃豐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始停住,批倫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報案,自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批倫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接近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煞停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雖違規左轉進入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以電話主動向警察報案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上,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責任,然本件因被害人批倫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而發生車禍,致批倫死亡,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為證,並經泰勞雇主公司員工乙○○到庭證稱明確,且提出授權書、匯款單各一份附卷存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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