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公益路往台中港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惠中路、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停車等候綠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撞及右側由甲○○騎乘,沿市○路○○○路往河南路方向(由東往西)綠燈直行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足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幸經路人 傅敏琦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並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傅敏琦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 盧侯君謝坤茂 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刑緩参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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