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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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號)豐原分銷店購買AW─二二○一AR型冷氣機二台及SR─四五一QD型電冰箱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一百元,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給付,除第一期給付六千元外,餘每期應給付三千七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縣○○鄉○○街○○○巷○○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聲寶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將前揭標的物遷移至臺中縣○里鄉○○路三八之十四號,並自同年七月起即未按期付款,嗣並將前揭標的物中之冷氣機二台折價一萬元,出賣予中古商換取刨冰機,使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管茂傑、甲○○、 沈明 總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雖先將前揭標的物自約定之存放處所遷移,嗣再將前揭標的物中之冷氣機二台出賣,而就前揭標的物中之冷氣機二台部分先後有遷移及出賣之行為,惟被告係以一契約向告訴人購買前揭標的物,其先後所為遷移、出賣之行為,不法意圖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謂「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屬同一罪名下不同之行為態樣,縱被告先後有遷移、出賣之行為,應屬數行為態樣並存之事實上一罪,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出賣冷氣機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償還貨款,欲出售房屋以還債,始將前揭標的物併同遷移新居,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陸續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沈明總 陳明 在卷,顯見其有悛悔之心,並已戮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不慎致誤觸法網,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