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及訴外人 葉春樹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並由原告墊付,利息按代墊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貳碼計付利息,保證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嗣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行商業本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票到期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為履行保證責任,遂予代墊,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為此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約定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及訴外人葉春樹、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額度為壹億伍仟萬元,並由原告墊付,利息按代墊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貳碼計付利息,保證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行商業本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票到期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為履行保證責任,遂予代墊,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本票、退票理由單、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億伍仟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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