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O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家中,乙○○因甲○○隨口說出其弟媳會去自殺,全因乙○○及其母親所害等語,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並將甲○○壓在地上,致甲○○受有下唇擦裂傷約一公分、兩側足部擦挫傷共約十二×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是在床上聽到甲○○所講的話,要從床上爬起來時,手不小心撞到甲○○的臉,甲○○有拿椅子要打其,其才抓住她的手壓在床上,甲○○有跌倒在地上,所以才會受傷,其並非故意傷害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經被告及被害人之子 陳弘偉 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先在房間吵架,我沒看見,後來吵完出來到書房,我媽媽在罵我爸爸,我爸爸大力捏媽媽臉頰,我媽媽的嘴唇是我看到她自房間走出來時就受傷了。」等語、及 陳柏穎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書房看見爸爸捏著媽媽臉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然被告確係故意傷害被害人,允無疑義,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