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九號、第一一三八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