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永豐機械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於拆除、拖吊業務之人,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 江柄榮 為吊車助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柏斯企業社 鄧有善 再承攬位於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巨蛋保齡球館」之保齡球道設備拆除吊運工作,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使其僱用之勞工江柄榮於該處四公尺高度之二樓板開口部分,將拆除之保齡球道材料綑綁到吊車之吊桿時,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無墜落之虞之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未確實責令繫掛安全帶等護具,致勞工江柄榮站在該高四公尺之二樓外牆開口處,一手攀住堆高機上成捆之球道材料,彎腰伸手調整綑綁球道材料之繩索位置時,不慎自二樓外牆開口處墜落一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送醫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吊車司機 周春財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相片四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江柄榮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意外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參;此外復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勞中檢營字第九六五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巨蛋保齡球館」之保齡球道設備拆除工作是由柏斯企業社負責,伊係向柏斯企業社承攬拆除後球道材料之吊運工作,故現場之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應由柏斯企業社負責,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柏斯企業社亦應負責等語。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亦有明文,被告為永豐機械行之負責人,向柏斯企業社再承攬本件「巨蛋保齡球館」之保齡球道設備拆除吊運工作,而須使其僱用之勞工江柄榮於該處四公尺高度之二樓板開口部分,將拆除之保齡球道材料綑綁到吊車之吊桿,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或確實責令勞工繫掛安全帶等護具,而依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之,終肇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其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事發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