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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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2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1日4時許,自高雄市○○區○○○街與 林德 街口附近騎樓地板之逃生出口,侵入廣州一街141號地下1樓之「波羅蜜書坊苓雅中心」後,見該屋內之工具箱中有螺絲起子1把,乃持該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屋內之木製功德箱,過程中,其內部分紙鈔、硬幣等現金因隨箱蓋遭撬開、脫離箱體而灑落在地,林冠翰拿取其中共計新臺幣10,2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215元,應予更正)之紙鈔、硬幣分藏放在身上及所攜背包內而得手後,欲將脫落之箱蓋裝回時,於同日6時15分許,為前來該書坊之志工 陳奕勳 發現,陳奕勳乃佯與林冠翰對話,同時撥打電話通知該書坊負責人 陳葵蓉 ,並告以現場遭竊之事,陳葵蓉趕到現場後,質問林冠翰是否為竊賊,林冠翰見事跡敗露即藉詞離去,陳葵蓉為免林冠翰逃離,乃一路尾隨並追呼林冠翰為竊賊至高雄市○○區○○○街與林德街口之統一超商前,陳葵蓉之配偶 林明輝 此時亦抵達該處,二人乃上前欲察看林冠翰之背包內有無贓款,並攔阻林冠翰離去。詎林冠翰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林明輝,隨後又與林明輝、陳葵蓉發生扭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林明輝、陳葵蓉難以抗拒,林明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及手腳、胸腹部、背部多處鈍擦傷等傷害;陳葵蓉則受有鼻骨骨折、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林冠翰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明輝、陳葵蓉撤回告訴)。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當場將林冠翰逮捕,而林冠翰因在上開扭打過程中身體受有傷害(林明輝、陳葵蓉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冠翰撤回告訴),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警方在其身上及背包內扣得贓款8,894元,另在其使用後之醫院廁所垃圾桶內扣得其為湮滅證據所棄置之其餘贓款計1,31
1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翰(下稱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持屋內工具箱中之螺絲起子,撬開木製功德箱竊取現金10,205元,嗣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林明輝、陳葵蓉發生肢體衝突,致林明輝、陳葵蓉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偷完錢後就將螺絲起子丟在現場的桌子上,後來我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身上並沒有帶螺絲起子,我認為我的行為尚未達到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頂多構成準強盜未遂罪,並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21日4時許,自高雄市○○區○○○街與
林德街口附近騎樓地板之逃生出口,侵入廣州一街141號地下1樓之「波羅蜜書坊苓雅中心」後,見該屋內之工具箱中有螺絲起子1把,乃持以撬開屋內之木製功德箱,竊取原置於功德箱內之現金共計10,205元得手,嗣遭志工陳奕勳發現後,隨即通知該書坊負責人陳葵蓉前來,陳葵蓉到場後,被告即藉詞離去,陳葵蓉為免被告逃離,乃一路尾隨並追呼被告為竊賊至廣州一街與林德街口之統一超商前,陳葵蓉之配偶林明輝此時亦抵達該處,二人乃上前欲察看被告之背包內有無該書坊遭竊之財物,並攔阻被告離去,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除毆打林明輝,並與林明輝、陳葵蓉扭打,致林明輝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及手腳、胸腹部、背部多處鈍擦傷等傷害,陳葵蓉則受有鼻骨骨折、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後將被告逮捕,除將被告送醫外,並扣得被告所竊之現金計10,20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訴字卷㈠第48至51頁、第175頁;訴字卷㈡第2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陳奕勳、陳葵蓉、林明輝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32頁;訴字卷㈡第3至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證人陳葵蓉、林明輝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7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236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街○○○號周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612800號函暨所○○○區○○○街○○○號天花板逃生口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614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含證物處理報告、勘察採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7361044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85495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檢管字第293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33至38頁、第40頁、第45至59頁;訴字卷㈠第44至45頁、第76至78頁、第81頁、第84至107頁、第113至122頁、第135頁、第138至14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又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考)。又上揭所言「當場」,並不以實施竊盜,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考)。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從而,於準強盜罪情形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論該兇器係於竊盜之初,即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或在竊盜現場所取得,或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之過程中取得,因其行為乃自前階段之竊盜行為,延至後階段之為脫免逮捕等目的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於刑法評價上認為相當於一強盜行為,則無論在前階段或後階段之攜帶兇器情形,均對於被害人乃至在竊盜現場或他人跟蹤追躡中之人,造成相同程度之危險,自應擬制認定該當於刑法第330之加重準強盜罪。經查:
⒈關於被告與林明輝、陳葵蓉發生肢體衝突原因及經過,業據
證人陳葵蓉證稱:我接獲陳奕勳電話後,就從住家趕至現場,發現一名陌生男子,我質問他後,他就藉口要走,我就讓他走,但是我就跟在他後面走,當時我先生林明輝也趕到統一超商,我就告訴我先生說就是這個人,他從我們書坊上來的,他有帶一個袋子,你看他的袋子裡面有沒有我們的錢,我先生上前要跟被告交談,但被告就出手打我先生,我上前制止時,被告就用嘴巴咬我,又朝我揮拳,我被打就頭暈了,並且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及證人林明輝證稱:我太太陳葵蓉接獲陳奕勳的電話後告知我,我們從住家趕至現場,我家就在附近而已,我太太騎腳踏車比較快趕到,我在前往現場的途中就碰見我太太尾隨一名男子,當時我太太就告訴我說這個人是從書坊走出來的,但是書坊的財物已經不見了,要我看這個人身上所背袋子裡面有沒有我們遭竊的財物,我就問他有沒有偷錢,我當初用意是若有偷的話還錢就沒事,但在口角當中,他沒有拿錢出來,就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我們就開始拉扯、扭打,他就以拳頭毆打我,我為了不讓他離開現場,就叫我太太趕快報警,我就上前抱住他,以免他逃跑,我在扭打中受了傷,我們扭打快結束時,警察就到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本院於108年1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相符。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出書坊後約100公尺處,有聽
到後方陳葵蓉喊叫:「抓住他,他是小偷」,突然有名男子抓住我的衣領,叫我不要走,並一直稱我是小偷,而且很大聲,我請該名男子放開我,並向該名男子表示要請警察來處理,他就一直要拉我翻動我的背包,我用雙手護住背包不讓該名男子查看,陳葵蓉到達沒多久,我與該名男子就發生了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因林明輝要察看伊背包內有無贓款,伊拒絕,始在上開統一超商前毆打林明輝等語(見訴字卷㈠第6頁),可見被告當時除抵抗林明輝之攔阻及察看其背包外,尚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積極出手攻擊林明輝、陳葵蓉。佐以被告毆打林明輝、陳葵蓉後,林明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及手腳、胸腹部、背部多處鈍擦傷等傷害;陳葵蓉則受有鼻骨骨折、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二人受傷部位均非僅止一處,受傷程度亦非輕微,足認被告當時下手攻擊之力道非輕。且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正值青壯之年,而林明輝係00年0月出生、陳葵蓉則係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均為60餘歲年逾耳順之長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在年齡條件相當之一般人,處在與林明輝、陳葵蓉相同之此等環境下,遇此為圖掙脫逃跑之被告所產生之扭打攻擊,均應難以抗拒,況且被告既能以上開強暴方式致林明輝、陳葵蓉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當足以壓制林明輝、陳葵蓉,而達致使林明輝、陳葵蓉難以抗拒之程度,洵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上開書坊行竊後,因事跡敗露而藉詞離去時,遭陳
葵蓉尾隨在後並呼喊其為竊賊,嗣被告並在距離上開書坊不遠處之統一超商前,與林明輝、陳葵蓉發生肢體衝突,顯見被告之行蹤一直為陳葵蓉所掌握,故被告當時雖已離開盜所,惟其既仍在陳葵蓉之跟蹤追躡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林明輝、陳葵蓉施以強暴行為之處所,仍屬刑法第329條所稱之「當場」無誤。
⒋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330條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書坊內,以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竊
取現金10,205元得手後,為陳奕勳、陳葵蓉、林明輝等人發覺,其為達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在陳葵蓉跟蹤追躡中,對陳葵蓉、林明輝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致使陳葵蓉、林明輝難以抗拒,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並不以行為人竊盜時攜帶至現場者為限。查本案上開功德箱為木製品,本身即有相當之硬度,非以相當堅硬之物敲擊,難以遽然凹陷、破損,又該功德箱於箱蓋上設有鑰匙鎖孔,箱體與箱蓋間則裝置後鈕,藉此後鈕之作用,可使箱蓋於開啟時仍連接於箱體,不致整片脫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依刑案勘查照片所示(見訴字卷㈠第96頁反面),其前半部為細長、圓柱狀之金屬製品,前端則為契合螺絲頭而呈尖形,且其長度約10公分,後半部則為長度約9公分之握把,使人易於握持使用,被告於持用螺絲起子之過程中,既可使箱體上產生破損,又可使箱蓋連同後鈕整片脫離箱體,顯見該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害,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訛,且縱使該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並攜至現場,參以首揭說明,仍無礙其此部分犯行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當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旨在保護居住安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諸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等。查本件被告係由前述設於騎樓地板之逃生出口進入該書坊行竊,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訴字卷㈠第77至78頁),該位於騎樓地板之出口僅以一鐵板覆蓋,該鐵板於形式上已難認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或「牆垣」,又該鐵板四周未見有可資上鎖之處或相關設備,且參以該逃生出口之作用既在於地下室如發生緊急事故時,其內人員可經由此處脫離逃生,據此,覆蓋在該逃生出口之鐵板,難認與門扇、牆垣具相同性質,且在社會通念上亦與為求居住安全而設置之防盜設備無涉,依上開說明,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職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329條所稱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
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條所定之「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是準強盜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意旨參考)。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有關加重準強盜罪之法條規定,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㈤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
,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於上開書坊內,以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竊取現金10,205元得手後,為陳奕勳、陳葵蓉、林明輝等人發覺,其為達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在陳葵蓉跟蹤追躡中,對陳葵蓉、林明輝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致使陳葵蓉、林明輝受有傷害而難以抗拒,已如上述,被告之竊盜犯行既已既遂,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則其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即應論以既遂。被告辯稱其犯行應屬未遂云云,尚有誤會。
㈥至被告因實施加重準強盜犯行而對陳葵蓉、林明輝施以強暴
,致陳葵蓉、林明輝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部分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自不因陳葵蓉、林明輝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㈦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而該醫院於107年2月26日、3月8日對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依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被告目前診斷為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其衝動性高,在衝突發生當下會以暴力行為方式來處理,但事後對此暴力行為感到懊悔,被告雖於案發前即至精神科就診,但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而未能使藥物效果出現,因而持續有易怒的情緒與衝動的行為呈現,心理衡鑑顯示其為中度智能範圍,具概念形成及問題解決能力,可透過外界回饋修正行為,整體而言執行功能正常,綜合其人格及情緒現象,推估被告具基本判斷是非和監控自身行為的能力,在受其症狀的持續影響,且在不利其自身安全的情境下(如偷竊被抓到,而為保護自己),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07年6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977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訴字卷㈠第153至160頁)。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前開犯罪過程中,遭陳奕勳、陳葵蓉等人發現其竊盜犯行後,仍可編纂自己何以在現場之理由,並藉詞離開該書坊企圖逃離現場,且在上開超商前,尚知要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有前述強暴之舉動,其對外界之反應及應對進退方式,顯非心智顯著低下或不解世事之人所可能呈現之行為模式;嗣其遭警逮捕送醫治療後,猶可托詞欲上廁所,而趁機將身上尚未經警查扣之其餘現金藏匿在廁所垃圾桶內;於受詢問過程中,經詢及案發經過,亦會選擇有利於己之事項加以辯解以求飾卸,凡此種種,均足佐證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尚可採認。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固非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依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且被告與被害人林明輝、陳葵蓉發生肢體衝突時,雖有出手毆打林明輝、陳葵蓉,然其亦同遭林明輝、陳葵蓉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顱骨顏面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手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21日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再者,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計10,205元,均已由被害人陳葵蓉取回,而其對被害人林明輝、陳葵蓉施加暴行致其等受傷部分,亦與林明輝、陳葵蓉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訴字卷㈠第25至28頁)。職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30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前揭方式竊取由被害人陳葵蓉保管、存放在該書坊功德箱內之現金,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葵蓉、林明輝追躡、攔阻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無視他人之人身安全,憑藉自己與陳葵蓉、林明輝間年紀之差距,於體力及力量上均較陳葵蓉、林明輝佔有優勢,率爾出手毆打陳葵蓉、林明輝,致陳葵蓉、林明輝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暴行對陳葵蓉、林明輝人身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計10,205元,均已由被害人陳葵蓉取回,而被告對被害人陳葵蓉、林明輝施加暴行致其等受傷部分,亦分別與陳葵蓉、林明輝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訴字卷㈠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犯錯誤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及目前均無業,暨其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毀損、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5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竊取之現金10,20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贓款既已由被害人陳葵蓉領回,可見被告已未保有該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上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予被害人陳葵蓉,亦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頭式探照燈、被告犯案當時所穿鞋子及撕毀之紅包袋等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具關連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一、IMG_3473檔案│├───────────────────────────┤│畫面時間06:22:36(影片時間01分25秒)││林明輝阻擋被告去處,被告遂推開林明輝兩次。│├───────────────────────────┤│畫面時間06:22:41(影片時間01分29秒)││林明輝以揮拳方式朝被告臉部攻擊。│├───────────────────────────┤│畫面時間06:22:42(影片時間01分30秒)││被告以右側之手、腳同時朝林明輝之身體揮打,再以雙手連續││毆打林明輝。│├───────────────────────────┤│畫面時間06:22:46(影片時間01分35秒)││被告攻擊林明輝,陳葵蓉單手攻擊被告背部。│├───────────────────────────┤│畫面時間06:22:52(影片時間01分41秒)││被告攻擊林明輝。││陳葵蓉從被告後方拉住被告,被告以腳踢林明輝。│├───────────────────────────┤│畫面時間06:23:01(影片時間01分50秒)││陳葵蓉拉住被告,往後撞到牆壁,跌坐在地上。││被告毆打林明輝,並將林明輝先推向牆邊,後壓制於地上,兩││人持續扭打。│├───────────────────────────┤│畫面時間06:23:16(影片時間02分05秒)││陳葵蓉起身拉開被告。││被告壓制林明輝於地上,兩人持續扭打。│├───────────────────────────┤│畫面時間06:23:51(影片時間02分40秒)││被告被陳葵蓉推至牆邊,林明輝起身。│├───────────────────────────┤│畫面時間06:23:59(影片時間02分47秒││被告揮拳攻擊林明輝,林明輝倒地。│├───────────────────────────┤│畫面時間06:24:04(影片時間02分5秒)││陳葵蓉起身敲打被告頭部。││被告與林明輝在地上扭打。│├───────────────────────────┤│畫面時間06:24:12(影片時間03分01秒)││陳葵蓉轉身拍打便利商店之玻璃。││被告與林明輝在地上扭打。│├───────────────────────────┤│畫面時間06:24:17(影片時間03分06秒)││陳葵蓉敲打被告頭部。││被告及林明輝均躺在地上。│├───────────────────────────┤│畫面時間06:24:29(影片時間03分17秒)││陳葵蓉以便利商店之塑膠籃攻擊被告頭部。││被告與林明輝均躺在地上。│├───────────────────────────┤│二、IMG_3474檔案│├───────────────────────────┤│畫面時間06:24:56(影片時間00分43秒)││被告起身拿便利超商之塑膠籃攻擊林明輝。││陳葵蓉以便利商店之塑膠籃攻擊被告。│├───────────────────────────┤│畫面時間06:25:06(影片時間00分54秒)││被告以便利超商之塑膠籃攻擊陳葵蓉後,再將林明輝推倒在地││。│├───────────────────────────┤│畫面時間06:25:18(影片時間01分05秒)││陳葵蓉跑走,被告拿便利超商之塑膠籃攻擊林明輝。│├───────────────────────────┤│畫面時間06:25:30(影片時間01分17秒)││被告持續以便利超商之塑膠籃攻擊林明輝,陳葵蓉回來將被告││拉開。│├───────────────────────────┤│畫面時間06:25:46(影片時間01分32秒)││陳葵蓉從後方拉住被告,林明輝起身。│├───────────────────────────┤│畫面時間06:25:57(影片時間01分43秒)││林明輝拿起便利超商之塑膠籃,與陳葵蓉走向便利超商之門前││。│├───────────────────────────┤│畫面時間06:26:44(影片時間02分30秒)││被告坐在地上,林明輝以便利商店之塑膠籃攻擊被告。│├───────────────────────────┤│畫面時間06:26:58(影片時間02分45秒)││林明輝與陳葵蓉走至便利商店門口,警察到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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