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文祥自民國一○六年六月23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業,曾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名下除田賦3筆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
465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11、61-6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6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4371元(見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54371=0000
000)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田賦3筆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見消債調卷第2、14、57頁背面)為證,應為可取;依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16頁),其於103年間收入雖為0元,然其104年間收入雖為161823元,平均月收入為13485元,與聲請人自承曾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12500元相當,然依聲請人自承現無業,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僅稱「完全靠女兒資助」等語(見消債調卷第57頁及背面),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暫以前揭104年間月收入1348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450元(包括:行動電話費600元、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15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200元、房租5000元)。
此部分主張,聲請人僅提出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3頁)為憑,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1萬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3485)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年(24月),縱每月以上開餘額3485元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83640元(3485×24=83640),仍未達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除有田賦3筆外無任何財產,縱計入田賦3筆之公告現值474250元(計算式:265300+1050+207900=474250),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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