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熊會成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熊會成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退金約為新臺幣(下同)4,67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98,086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6年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3號),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16、9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66,070元、1,047,618元、1,532,148元、956,062元(見消債調卷第67-68、69-73、74-75、89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701,898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712,
079元、533,273元、868,315元、140,620元、177,088元(見消債調卷第45-46、47-51、52-60、61-66、76-8
4頁),合計2,431,375元,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33,
273元(計算式:3,701,898元+2,431,375元=6,133,27
3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退金約為4,67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0頁),再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其於99年5月自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再有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且註記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等字樣(見消債調卷第21-23頁),堪認所陳應屬實在,本院以此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584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信費810元、郵政信箱租金費25元、健保費749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67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8,584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670元-8,584元=-3,914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債權機構進行債務調解所提出每月清償6,713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431,375元,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還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