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8日上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8元之森永軟糖4條,得手後放入衣服口袋內。嗣經警於上址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正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 王中興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6至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
1.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侵占遺失物、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3月、8月、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至⑤各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揭⑥至⑦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①至⑤案件、⑥至⑦案件所分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2月1日入監執行(其中①至⑤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⑥之罰金易服勞役8日,於104年1月30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0日(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假釋時,上開①至⑤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王中興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森永軟糖4條,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