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菱(原名張淑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芷菱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自任會首,召集 張家綺 等人參加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8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按即活會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20,000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金額20,000元予會首),固定於每月5日下午1時,在桃園市○○區○○○街○○號開標,底標為2,000元。嗣張家綺於105年1月5日以8,000元得標,應得合會金516,000元(死會24人20,000元+活會
3人【20,000元-8,000元=12,000元】),詎張芷菱明知應將向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全數交予張家綺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淑如 」之女子(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周轉,並擅自同意以不詳會員所應繳納之合會金與張芷菱個人向該等會員所借之款項相互抵銷。後於105年1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居處,分別開立:①金額為110,000元、發票日105年1月12日、發票人 陳世昌 (所涉共同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票號691907號、②金額140,000元、發票日105年1月12日、發票人陳世昌、票號691908號、③金額300,00
0元、發票日105年1月12日、發票人陳世昌、票號000000號之本票各1紙交予張家綺用以擔保所積欠之合會金。嗣經張家綺屆期向張芷菱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芷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家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陳世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本票3紙、互助會明細表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張家綺之互助會會款,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犯罪所得516,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既就此部分已私下達成和解,且被告前已向告訴人給付31,000元,此有本院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即485,000元金額,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31,000元,業如前述,其餘部分約定分期償還,有告訴人張家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可佐(見本院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9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