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4號、第4219號、第433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顧玉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11月10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工廠內,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上、 楊蘭鳳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4、粉紅色)1支。
㈡於同年月20日11時55分許,在同市區○○路○段○○號「大東
理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 賴美靜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5、金色)1支,及 李富福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藍色)1支。
㈢於同年月24日11時25分許,在同市區○○○路○段○○○巷○○
號「振通中藥行」內,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 吳聿禾 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型號G4、咖啡色)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顧玉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蘭鳳、證人 江兆平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靜、李富福、證人即被害人吳聿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賴美靜、李富福之行動電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
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2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90日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7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第4219號偵卷第4頁),暨與告訴人賴美靜、李富福達成和解並約定於一定期日前賠償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之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NOTE4、粉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支;犯罪事實㈡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NOTE5、金色,價值1萬5000元;藍色,價值4000元)各1支;犯罪事實㈢所示LG牌行動電話(G4、咖啡色、價值8000元)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美靜、李富福、被害人楊蘭鳳、吳聿禾,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㈠│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NOTE4、粉紅色││││)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㈡│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NOTE5、金色)││││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藍色)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㈢│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牌行動電話(G4、咖啡色)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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