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芯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芯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4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口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5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芯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6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本件被告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4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