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106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炳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伍點玖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炳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6日出所,迄89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站廁所內,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烈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並自此時持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某便利商店前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16.1500公克,驗餘淨重15.962
0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炳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74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16.1500公克,驗餘淨重15.9620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16.1500公克,驗餘淨重15.962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