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見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見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柒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廖見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
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②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0
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7175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見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7175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卷第20頁反面及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